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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诉讼代表人刘晓容,系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

辩护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小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小红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其利用分管新都区职业培训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嘉裕学校)给予的好处费29.18万元;收受成都市黎明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黎明中心)好处费6万元;收受成都市新都区腾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飞学校)好处费2.2万元。被告人李小红共计收受37.38万元,并为行贿单位谋取了利益。收取贿赂款中,被告人李小红个人实得19.54万元,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小红的犯罪线索后,先后通知李小红到新都区纪委、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李小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小红退出个人所得的赃款19.54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使自己能在当地的就业培训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能骗取国家培训就业补贴,先后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被告人李小红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刘某军作为校长代表嘉裕学校向被告人李小红行贿29.18万元,向原成都市龙泉驿区红安镇劳保所所长刘某行贿9千元,,向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劳保所所长白某某行贿2.9万元,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古某某行贿2千元、1千元,共计行贿金额为33.2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掌握了刘某军行贿的线索并通知刘某军到案接受询问,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嘉裕学校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小红行贿的事实。同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小红进行了调查谈话,期间李小红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李小红、刘某军的基本情况。

3、《干部履历表》、《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2009年10月,李小红被任命为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4、《登记证书》,证实:嘉裕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刘某军系法定代表人。

5、《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至2012年,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成都市新都区就业训练中心、成都市创新就业培训中心被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就业培训定点机构。

6、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书,证实李小红退出受贿款19.54万元。

7、证人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明中心向李小红行贿6万元。

8、证人刘某、白某某、汪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收取了刘某军给予的贿赂。

9、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腾飞学校向李小红行贿2.2万元。

10、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证实:嘉裕学校为使学校的培训工作能得到李小红等人的帮助或提供便利,在新都区就业培训市场中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便于骗取国家培训就业补贴经费,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向李小红行贿共计29.18万元,向龙泉驿区红安镇劳保所所长刘某行贿9千元,向新都区木兰镇劳保所所长白某某行贿2.9万元,向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古某某行贿2千元、1千元。

11、被告人李小红的供述,证实:李小红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为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的培训工作提供了便利,由此分别收受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给予的贿赂共计37.38万元,并为这些单位谋取了利益。其个人实得19.54万元,此款被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军、李小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小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33.28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军作为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9.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上诉人刘某军上诉称:1、嘉裕学校使用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再就业补贴款399725元的过程中向李小红行贿53524元,此确系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其余贿赂是为了获取合法的培训经费,非不正当利益,应从行贿犯罪金额中扣除,扣除后因数额不足追诉标准,故应宣告嘉裕学校和刘某军无罪;2、即使构成犯罪,嘉裕学校是被迫向李小红等人行贿,属索贿,且嘉裕学校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嘉裕学校和刘某军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刘某军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贿赂总金额为33.28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刘某军系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和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决定并代表单位行贿,应对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所犯的单位行贿罪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单位行贿罪。

原审被告人李小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7.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和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裕学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案证据上诉人刘某军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白某某、汪某、古某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嘉裕学校是为了让具有相关职权的李小红等人在其获取失地农民培训机构资格、培训人员名额指标以及培训经费的申领等方面给予帮助、关照而行贿,以获取竞争优势。嘉裕学校培训失地农民所获取的培训费并无正当与不正当之别,但为获取这些利益采用了行贿手段,破坏了社会公平和秩序,属法律所禁止,所获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贿赂金额应计入行贿犯罪数额。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嘉裕学校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部分行贿金额应扣除、扣除后行贿数额不足追诉标准、应宣告嘉裕学校和刘某军无罪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嘉裕学校是否被索贿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裕学校未被索贿。上诉人刘某军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的供述印证,证实刘某军代表嘉裕学校与李小红就培训费的回扣方案事前商议并形成合意,事后嘉裕学校按约履行,此不属于索贿。在案证据包括刘某军本人的供述都未提及或反映李小红有故意刁难、强索硬要等勒索行为,也没反映其他受贿人有索贿行为。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嘉裕学校是被迫向李小红等人行贿和受贿人系索贿并据此请求对嘉裕学校和刘某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机关在已掌握嘉裕学校行贿的事实后,通知嘉裕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军接受调查,刘某军在被调查时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嘉裕学校的行贿行为,此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刘某军及嘉裕学校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嘉裕学校和刘某军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达33.28万元,属情节严重,原判综合本院的具体情况,判处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上诉人刘某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李 和

审判员 杨中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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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易大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飏

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欢

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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