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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经费保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规划和备案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和推进与电动车管理相关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消防救援、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列入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和所销售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车的销售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公告目录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车限速装置,导致 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四)加装车篷、车厢、挡风罩(被、袄、衣)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需要加装车箱、雨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不得影响行驶安全。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一条 电动车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发放过渡期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实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号牌、行驶证,不收取费用。办理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登记号牌、行驶证时,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可以在派出所、便民服务中心以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代办点。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车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电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电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范围,实行总量调控,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者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投放车辆总量备案手续。经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后,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并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电动车,可以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禁止驾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二)实行右侧通行,不得逆向行驶;(三)遵守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五)不得饮酒后驾驶;(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七)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驾驶、乘坐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并建设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实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车辆。
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其他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防止发生火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加快配套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确实不具备在小区内集中充电的条件的,应当就近配套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对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不听劝阻、制止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公司车辆的停放秩序管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退出期限届满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转借、挪用、涂改电动车号牌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加装、改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对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驶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规范停放车辆,占用、堵塞、封闭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二十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履行电动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 大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二十五公里,整车质量不大于五十五公斤,蓄电池电压不大于四十八伏,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四百瓦,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二)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是指可由乘坐者或者护理者操作,由一个或者多个电机驱动并能电动控制速度,可使用手动或者动力转向,供残障者使用,带有座椅支撑的轮式个人移动装置。(三)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 大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五十公里,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不包含电动自行车)。(四)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 大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五十公里,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师宗电动车维修培训学校)